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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mpacc06宋志鹏 于 2016-9-18 12:08 编辑
听了马老师的分享以及看了他的书,能出书的老师确有过人之处,深受教育与启发。营改增后的混合销售问题,是新环境下的老问题,如果要从根子上搞懂学透,必须要从新老税法的演化来分析这一问题。在这里,我凑凑热闹,谈谈营改增后如何认识、理解和应对这一问题。
要厘清这一问题,个人觉得要弄清如下几个问题:
1、“混合销售”实质?
2、营改增文件的规定?
3、具体行为怎么样理解和界定?
一、“混合销售”实质。
这个问题你说简单他简单,你要没理解实质,它还真比较糊。首先你要站在税务角度理解它,在我们企业实际经营中是没有这个说法的,是税法中提出了这么一个词。为什么要提出来呢?是为了便于依法收税,它要把实际经营中的各类业务都界定清楚。
有的企业纯做服务或货物,有的企业既做服务又做货物,这个很清楚;有的是一笔生意里就是服务或货物,但有的一笔生意里既有服务又有货物,这下税务就为难了,怎么收税呢?所有搞个“混合销售”的概念来,专门说明对这类业务怎么收税。
“混合销售”实质是一项商业行为(一个合同),但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比如说,在饭店里吃饭,拿了一包烟。我们在结帐时一起算,但用餐是服务,拿烟是销售货物。再比如销售空调带安装,一次付款后;空调是货物,安装是服务。
这里还要说明的,混合是服务与货物的混合,不要理解为税种的混合或税率的混合,它可能表现为税种或税率的混合,但实质是两类经营业务的混合。这里还要清楚“货物”与“服务”范围:
"货物"是指增值税税法中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 “服务”是指属于改征范围的交通运输服务、建筑服务、金融保险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等。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一)营改增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四十条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上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二)这里有个问题如何划分企业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与否呢?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一般对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的界定,主要是依据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三)涉及建筑服务的特殊的混合销售
1、税法规定
营改增前政策:在混合销售行为中,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情形时,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营改增后政策:按照36号文,附件2第二条: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三)混合销售。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上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2、对规定的理解
上条明确了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适用36号文中混合销售的政策。
这是什么意思呢?原来的特殊混合销售政策取消了。对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服务的,以后统一按36号的“混合销售”规定来执行,即:有这类业务时,都是增值税:主营货物的按销售货物17%交税;主营建筑服务的按销售建筑服务11%交税。
三、具体行为怎么样理解和界定
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
1、具体业务中如何界定。
马老师讲了四个标准点很实用: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行为必须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三是混合不涉及销售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四是接受对象是同一单位或个人。
2、认清了这一概念,如何进行税收安排。
具本的税收安排,涉及到混合的最好分签合同,这是合理的、不是以偷税为目的安排。但这里对建筑业就不一定了,因为如果拆合同,那么服务就只能按简易计税了,所以需要综合考虑。
以上内容如有不妥,请网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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